因明用語。又作法差別相違因(梵 dharma-vi?esa-viruddha-hetu)。為因明三十三過中,因(理由)十四過之四相違之第二。法,指宗(命題)之後陳(賓詞);差別,指宗之賓詞,係相對於宗之前陳(主詞)「自性」,而特稱後陳為「差別」,於因明中,其意義屬於「意許」(意中所許)而非「言陳」(透過語言表白出來)。此過系立者(立論者)使用曖昧之言語欲欺敵者(問難者),而導致自己所犯之過誤。蓋曖昧之言語含有二重以上之意,而終究不能判知其真意所在,故所提出之論式表面上雖能假為正當,似是而非,然其內裡卻失去自相之差別。立者採用曖昧之言詞,或寓含真意於其中,或為立者所欲否定者,此二種意許上之差別,稱為「二等意許差別」。此時,論式上雖似無缺乏因之三相,然若由於意許上之曖昧不明,導致不能證成立者自己所樂為之宗,反而成立其所欲反對之看法,此即稱法差別相違過。
如數論師對佛弟子提出「眼等必為他用(宗),積聚性故(因),如臥具等(喻)」之論式;蓋數論學派之宗義為「二十五諦」之說,即概分宇宙間一切諸法為二十五類諦理,其第一類為「自性諦」,最後一類為「神我諦」,中間之二十三諦皆由自性諦所發展出者,皆屬積聚性之「假我」,而第二十五諦「神我」則為該派所認可之最高主宰,為一切之精神主體,認為吾人一切感官經驗,乃至諸根之存在皆由於神我之存在才有意義,此種「神我說」乃佛教所反對者。於上記之論式,數論師實欲論證神我之實存性,然卻不明言陳述,而以「眼等必為他用」之「他」閃爍其詞,既不指明「他」究竟為提出論點之當事人的「我」,或是其餘何義(神我或假我),故意設此曖昧之詞而欲充當符合完整之「因三相」,實則由於宗之賓詞語意曖昧而致不符合因後二相之條件(同品定有性、異品遍無性),此稱法差別相違過。[因明入正理論、因明入正理論疏卷下、因明入正理論義斷、因明論疏瑞源記卷六、因明入正理論悟他門淺釋(陳大齊)](參閱「四相違」1734、「因明」2276) p3377
上篇:法夏 下篇:法師